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49號
TCDM,112,聲,284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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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明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 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3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3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牛魔王」 、「阿豪」、「小鴨」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各罪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 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勾選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彭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9日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7日 110年06月19日 111年06月04日 110年06月17日 110年0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83等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2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5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8月29日 112年06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2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53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8月08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07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34號(定刑1年6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6號(定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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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