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40號
TCDM,112,聲,284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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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紘毅


具 保 人 黃敏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琇因受刑人詹紘毅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著 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 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



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 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6萬元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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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