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彬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彬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彬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李彬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