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戴中榮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戴中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6罪)、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4日(2次)、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