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82號
TCDM,112,聲,26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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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庭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庭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暨審酌本院前已 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 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 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058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058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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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