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2年度執字第95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 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2罪)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時間分 別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111年5月下旬,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 刑無意見等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斟 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