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58號
TCDM,112,聲,265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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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蔚菁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考量被告無視 於前案犯行為警查獲,猶一再為竊盜犯行,尤見其惡性較重 ,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 高之罰金8仟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萬1仟元以下),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 表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9、51、5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然參照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鍾蔚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19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2年5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罰執字第295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罰執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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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