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24號
TCDM,112,聲,262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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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2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 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 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 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 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林志隆(下稱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林志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所,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親自蓋章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開裁定於該 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裁定教示欄內記載「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上開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 2年8月17日)起算10日,而聲請人住所在臺中市太平區,再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 ,則其抗告期間計算至112年8月29日屆滿,聲請人未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即已確定。
(二)聲請意旨固以上開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上開住所  時,因其家中無人應答,而郵務人員與附近鄰里居民相熟,



並知悉聲請人母親之住所僅與其上開住所相鄰4戶,遂自行 將該裁定送交於未與聲請人同居之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住所,並由聲請人母親簽收,而聲請人母親因年邁記憶 欠佳,故遲於多日後始將上開裁定轉交予聲請人,致已逾上 開抗告之救濟期間,乃於112年8月31日具狀請求回復原狀並 抗告云云。然稽之上開裁定案件全卷,該裁定正本係送達聲 請人上開戶籍地之住所,經聲請人親自蓋章收受,均未有聲 請人所稱前開情狀,況縱退步言之,倘果真如聲請人所述, 亦係聲請人及其母親疏於注意送達之法院文書而出於自誤所 致,不能謂為非過失。上開裁定之送達程序既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當足認其有過失。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即屬逾期,且無從補正 ,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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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