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05號
TCDM,112,聲,2605,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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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原載「有 期徒刑10月」,顯係誤載,此觀諸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57號判決、原裁定中理由欄三㈢所載宣告刑及理由欄五諭知 內部界限拘束中之附表編號3所載宣告刑均為正確之「有期 徒刑1年」即可得知,而上開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裁定 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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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