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05號
TCDM,112,聲,260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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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振堂前於㈠民國(下同)①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 1分、②110年3月22日、③110年3月13日、④110年3月24日、⑤1 10年3月10日晚上7時56分、⑥110年3月20日、⑦110年3月10日 晚上9時30分、⑧110年3月16日、⑨110年3月23日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㈠①、⑤、⑦、⑧、⑨共5罪)、有期徒刑5年4月(㈠ ②、④、⑥共3罪)、有期徒刑5年6月(㈠③),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 年6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又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 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8月25日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黃振堂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其等犯罪之罪質與 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 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自係各自獨 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輕,暨考量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8年8月以下,但 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1年,其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憑(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5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5年4月(共3罪)、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1分、②110年3月22日、③110年3月13日、④110年3月24日、⑤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56分、⑥110年3月20日、⑦110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⑧110年3月16日、⑨110年3月23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34號、第39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判決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75號(編號1定刑7年,中監111年12月13日至118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58號 (中監118年12月13日至119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72號 (中監119年4月13日至1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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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