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51號
TCDM,112,聲,2551,202310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宇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宇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宇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 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案件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 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 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0日 109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3月17日,應予更正)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3月17日,應予更正)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9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1號 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3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1號 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3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