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49號
TCDM,112,聲,234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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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000元,該款項 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係聲請人之積蓄,供家中生活開銷及 子女繳納學費所用,若扣押對聲請人維持生計有嚴重影響,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57 9萬9000元,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 966號、第158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 031號審理,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認聲請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高達91萬元,且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2塊之純質淨重達532.41公克,金額、數量甚高, 而上開扣案現金579萬9000元,尚待釐清其性質與取得來源 ,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 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



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 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 存前開扣案現金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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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