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74號
TCDM,112,聲,1274,2023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世禎




受 刑 人 張家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世禎因受刑人張家熒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 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 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 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 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 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



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到案執行(應到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0分), 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具保人 於11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迄於112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一節,有 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具保人於111年11月1日受 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既已在監執行,且具保人於112年2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會寫信請我哥 哥黃世豪去找張家熒,另外我也會寫信給張家熒的母親,我 哥哥如果有找到張家熒,會跟張家熒的母親一同載她過來執 行等語,足見具保人本身客觀上顯然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 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 ,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