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92號
TCDM,112,簡,99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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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8
號、第6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則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行竊時攜帶持用之大力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4208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60元、4,300元,共計8, 26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
第6738號
  被   告 李則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並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力鉗破壞機台鎖頭,再以通用鑰匙打開零 錢箱後,竊取其內劉大民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6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李則宏復於111年10月27日4時53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選 物販賣機店,以通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後,竊取其內戴妍菲所 有現金約4,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大民戴妍菲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店內監視影像,始知上情。二、案經劉大民戴妍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則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劉大民戴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機台內零錢遭竊之事實事實。 ㈢ 現場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各該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劉大民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11年9月30日晚上有前往 機臺查看投幣數的紀錄,我印象中好像是新臺幣5000元左右 ,我沒有清空零錢箱,直到111年10月1日5時6分許遭竊這段 時間,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人再去投入零錢,所以我初估損失 金額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竊得零錢達5,000元。因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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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