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46號
TCDM,112,簡,94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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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2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1旁空地,趁何逢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逢成擺放於 該處空地上之銅器藝品24件得手。嗣何逢成另於111年7月28 日凌晨2時30分許,偶然途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復興路 口,發現洪永坤於路旁擺放販賣之藝品為其遭竊之物,遂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洪永坤竊得之上開贓物銅器藝品 24件(已發還予何逢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逢成於警詢時 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31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111年7月28日、執 行地點: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復興路口、受執行人:被告 洪永坤)、扣押物品清冊(銅器品24件)、贓物認領保管單 (111年7月28日、具領人:告訴人何逢成、銅器品24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蒐證照片(含臺中市○○區○○路000號-1空地、臺中市東區 自由一街復興路口、扣案銅器品24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7~19、33~37、41、43、57~5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洪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110年間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36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犯行(2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入監執 行後,前揭第1案與第2案中之拘役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 行,甫於110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揭拘 役刑後,方於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 行前之105年間有傷害犯行,由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且 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竊 盜罪,顯見被告反覆為竊盜犯罪,顯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 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其於本案中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 害人;兼衡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銅 器品24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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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