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7號
TCDM,112,簡,7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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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韋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韋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毛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物。
 ㈡毛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家彬」之成年男子( 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 」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泰憲戴志翰曾迦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泰憲戴志翰曾迦淵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 各次竊取行為,時間固屬密接,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如附表所示之娃娃機台顯係分屬不同娃娃機商店(偵卷第 79至89頁),在空間上仍可予以區隔,被告顯可知悉各次行 竊目標娃娃機店內商品均為不同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所犯 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 、地點,未經台主同意就拿走起訴書所載物品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81頁),是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黃泰憲 110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 iPhone充電線1條 毛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中街249號(長江1號)面對門口左邊第24台 毛韋翔徒手竊取黃泰憲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戴志翰 110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 行動電源1個 毛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中街243號面對門口左邊第4台 毛韋翔徒手竊取戴志翰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3 曾迦淵 110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黃色打火機3個及白紅色USB1個 毛韋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打火機參個、白紅色USB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中街245號(夾老二)面對門口左邊編號3 毛韋翔某甲徒手竊取曾迦淵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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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