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77號
TCDM,112,簡,1477,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鈞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街景圖2張 、被告劉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 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查本案永春國民小學外 之圍籬係樹叢及鐵桿格柵,固定附著於地面,具一定高度, 用以隔絕校內與校外公用道路,防免他人任意進入,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 法重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竊取衣物價值非高,並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張仁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 行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參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附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身 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 認縱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然過 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然踰越學校圍籬,竊取衣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尋獲發 還告訴人,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前無工作,生 活費來源為父母,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9件衣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父劉奕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永春國民小學,爬越該校外圍用以與外 界阻絕之圍籬,進入校園後徒步進入校舍內,徒手開啟走廊 上之遺失物櫃,竊取其內學童所遺失待招領之衣物9件。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該校學務處職員張仁全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衣物9件(已發還張仁全)。
二、案經張仁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仁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1張及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至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