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2號
TCDM,112,簡,145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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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誠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7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2113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新田營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第6 行「李浤毓放置電線後至112 年1 月11日間 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李浤毓放置電線後之111 年9 月 30日某時」、第7 行「新臺幣(下同)185 萬餘元之電線」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85 萬933 元之電線」;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卷第32、5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 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 月 餘即再為本案侵占之行為,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處分他人財物,意恣意將本案之電 線交付他人,其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已收受第1 期之金額30萬元(易卷第53頁),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易卷第39至40頁),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入8 至9 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易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許振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提供其所租用、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新田營區」,用以停放吊車之倉庫,供李浤 毓放置木圓桶捆裝、每捆長度約300餘米,需靠大型吊車、 貨車始能搬運之電線桶捆10數個共約4800餘米,並為李浤毓 保管上開電線。詎許振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浤 毓放置電線後至112年1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擅自處分上開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5萬餘元之電線,侵占其持有李浤 毓所有之財物。嗣李浤毓於112年1月11日前往上址欲取回電 線時,始發現電線已全部遭清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浤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振誠於本署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浤毓將其所有長達4800餘米之電線,放置在其所租用之倉庫內;上開電線體積、重量龐大,需靠吊車始能移動;被告將電線處分予他人;被告於吊掛告訴人財物處分予他人之搬運時間約2-3小時,並未通知告訴人或報警,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報警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因其所有倉庫無空間堆置貨物,被告受僱運載其所有電線,主動提供其所租用倉庫供告訴人堆置;放置在被告倉庫之電線共價值185萬餘元;告訴人欲取回電線時,發現電線已遭被告處分一空,且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向同業或相關行業詢問被告下落時,經數人告知被告前曾釋放變賣電線消息到處兜售等事實 三 告訴人所有電線進價 放置在被告倉庫內之電線規格為PEX 125mm,價值為185萬餘元;告訴人雇用被告吊車至其租用之倉庫堆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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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