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39號
TCDM,112,簡,143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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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4
號),因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犯罪罪 名雖不相同,但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 案件外,另已有多次犯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科刑之情形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 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許專科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和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俊楠於112年5月9日20時52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牛排店,見店老闆許專 科所有、置放現金之塑膠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盒內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後離去。許專科察覺後立即追出店外,然紀俊楠已逃逸 無蹤。嗣經許專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專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於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專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竊盜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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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