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18
號、第196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13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㈠於於112年3 月4日19時36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於112年3月4 日19時36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哈密瓜1顆、木瓜2顆 及神明衣物1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 於112年1月11日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
字卷第8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66頁),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均尚未得手,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66頁 );其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或於犯罪事 實欄㈡著手行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蔡坤勇和解並彌補被 害人蔡坤勇損失、被害人李月珠、花育蓉幸未受有財產損 害之情況,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⒎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取之被害人蔡坤勇管領之哈密瓜1顆、木瓜2顆及神明 衣物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哈密瓜壹顆、木瓜貳顆及神明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害人李月珠部分 李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害人花育蓉部分 李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69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於1 12年3月4日19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坤勇所 管領之觀音亭廟內,徒手竊取供桌之哈密瓜1顆、木瓜2顆及 神明衣物1件,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袋內,旋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9626號案);㈡於112年2月27日2 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李月 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花育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財物,然 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得手,惟過程恰為黃煒盛目擊,遂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9718號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 1顆哈密瓜;伊因為好奇翻動機車坐墊,為何坐墊沒鎖,沒 拿東西就再蓋回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蔡坤勇、李月珠、花育蓉、證人即目擊者黃煒盛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觀音亭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人黃煒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