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08號
TCDM,112,簡,140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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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隆



王倍光


鍾健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慶



賴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
3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詠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王倍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鍾健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張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賴秋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詠隆王倍光鍾健仁張文慶、賴秋香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賴秋香 自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出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場地作為 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予賴詠隆賴詠隆



分別以賭場開張日每日薪水1,500元之酬勞僱用王倍光、鍾 健仁擔任中尊、副尊,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 金,及賭場開張日每日薪水1,000元之酬勞僱用張文慶在場 把風,負責確認賭客身分、開啟大門使賭客出入等工作,賴 詠隆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賭博用具,以俗稱「推筒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4人 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下注金額由 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相同 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賴詠隆則以 賭金之3%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警方於111年5 月21日上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賭博場所 ,當場查獲賴詠隆王倍光鍾健仁張文慶、賴秋香及在 場之賭客石欽利王凱傑廖幸儀陳曉皓、林宏其、張簡 金婚、吳明志吳麗昭陳榮宗黃長發謝進寶閔美容范金芝武清翠張金蓮伍芳鈴張淑珠鄭文通、陳 東海陳鉉仁許世昌簡建堂陳淑媛康沐弘鄧紅絨董慶祥葉志宏張志浤林珮如、王淇梓、林明府、黎 秋黃、賴新昌林進堂等34人(賭客石欽利等34人所涉賭博 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欽利王凱傑廖幸儀陳曉皓、林宏其、張簡金婚吳明志吳麗昭陳榮宗黃長發謝進寶閔美容、范 金芝、武清翠張金蓮伍芳鈴張淑珠鄭文通陳東海陳鉉仁許世昌簡建堂陳淑媛康沐弘鄧紅絨、董 慶祥葉志宏張志浤林珮如、王淇梓、林明府黎秋黃賴新昌林進堂於警詢之證述。
 ㈡111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嫌疑人年籍調查表暨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年籍調查表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推筒子職業賭場現場圖。 ㈤現場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被告賴詠隆王倍光鍾健仁張文慶、賴秋香於警詢之供 述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5人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5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 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鍾健仁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張文慶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健仁、張 文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援引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敘及被告鍾健仁張文慶前案與 本案所犯為同類型犯罪,足徵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鍾健仁張文慶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詠隆向被告賴秋香租用本案賭博場所,為本案 賭博場所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王倍光鍾健仁張文慶,各 以上開分工共同圖利經營賭場,被告5人犯行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5人均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經營 期間,遭查獲時賭客非少,與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參以被告賴詠隆自陳 大專畢業,目前無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被告王倍 光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被告鍾健仁 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中風 之母親,患有癲癇之身體狀況;被告張文慶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鋼鐵方面工作,月薪7、8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被告 賴秋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賣炒麵工作,時薪150元,育有2 名子女,有時須幫忙補貼養育孫子之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王倍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觸刑罰,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促其記取本 次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倍光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 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詠隆於警詢、審判中自陳營利獲得抽頭金1萬元,先寄 放在被告張文慶身上等語,核與被告張文慶所述附表二編號 7所示現金為被告賴詠隆寄放等語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7現 金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王倍光鍾健仁張文慶本案各獲得3,000元、3,000元 、2,000元之報酬,經其等於偵訊、審判中供述確實,屬其 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被告賴秋香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對價出租上開場地,惟其尚 未收到租金等語,核與被告賴詠隆陳稱其尚未支付租金等語 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賴秋香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詠隆所有,供 犯本案營利賭博所用,經其陳述確實,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賴詠隆所有,作為賭資之用,業據被 告賴詠隆於警詢、審判中時供陳在案,足認為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7現金扣除1萬元抽頭金後所餘1萬4,000元,被告 賴詠隆稱為其週轉金,編號6紅包袋、編號8記帳單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被告張文慶身上扣得之10萬1,400元,其 於稱為其自己使用的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10至37所示自現場賭客石欽利等人處查扣之現金 ,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賴詠隆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2 王倍光 王倍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健仁 鍾健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文慶 張文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秋香 賴秋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筒子麻將 40顆 賴詠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年籍調查表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偵卷二第261頁) 2.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四第179頁) 3.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四第213頁) 2 骰子 9顆 3 白板 1個 4 夾子 9個 5 現金 800元 6 紅包袋 10包 張文慶 7 現金 (用編號6紅包袋盛裝) 2萬4,000元 8 記帳單 1張 9 現金 10萬1,400元 10 現金 2萬9,000元 石欽利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年籍調查表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75頁) 2.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23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四第213頁) 11 現金 3萬700元  王凱傑 12 現金 8,500元 廖幸儀 13 現金 3萬300元 陳曉皓 14 現金 1,600元  林宏其 15 現金 5萬2,100元 張簡金婚 16 現金 5,000元 吳明志 17 現金 2,000元  陳榮宗 18 現金 2萬9,500元 黃長發 19 現金 5萬2,300元 閔美容 20 現金 5萬7,300元 范金芝 21 現金 2,000元 武清翠 22 現金 10萬7,000元 張金蓮 23 現金 1萬7,400元 伍芳鈴 24 現金 2萬1,500元 張淑珠 25 現金 1,800元 鄭文通 26 現金 7,000元 陳東海 27 現金 3萬300元 陳鉉仁 28 現金 7,800元 許世昌 29 現金 1,200元 簡建堂 30 現金 4,000元 陳淑媛 31 現金 2,900元 康沐弘 32 現金 7萬7,900元 鄧紅絨 33 現金 1萬1,400元 董慶祥 34 現金 4,000元 葉志宏 35 現金 25萬元 林珮如 36 現金 1,000元 王淇梓 37 現金 4萬3,300元 黎秋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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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