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漢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漢輝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凌漢輝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同案被告劉效經、凌詰閎 及姚登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 0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林嘉雄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133頁、第487頁)及被告 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東西都是「 小巴」即同案被告劉效經拿走,我跟同案被告凌詰閎都沒有 分到等語(見偵卷第4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分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劉效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 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詰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漢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凌詰閎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凌漢輝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效經與凌詰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2分 許,由凌詰閎駕駛其不知情配偶翁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現改懸掛BQZ-0871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劉效經,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韋良經營「夾金屋娃娃機」店 前,由凌詰閎在車上把風,劉效經再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 持後車廂中放置之鐵撬進入店內,砸破金韋良所有選物販賣 機機臺玻璃,竊取機臺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角 磨機4臺得手,凌詰閎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效經自現 場逃逸。
㈡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及姚登晉(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
分許,由凌詰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竊得之3331- TY號車牌,此部分竊盜案由警另行偵辦)自小客車搭載劉效 經、凌漢輝、姚登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宮 關聖帝君廟(下稱南天宮),由劉效經以鐵撬破壞大門門鎖, 4人進入宮廟內後,再由劉效經以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 由4人分工竊取金牌2面(價值2萬元)、金箔片2面(價值5萬元 )、香油錢10萬元,得手後,即由凌詰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劉效經、凌漢輝、姚登晉自現場逃逸。嗣經金韋良、南 天宮行政組長林嘉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金韋良、林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效經坦承認識被告凌詰閎及同案被告姚登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30日不在臺中人在北部,伊沒有跟凌詰閎他們去夾娃娃機店跟南天宮行竊云云。 二 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凌詰閎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有駕車搭載被劉效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夾金屋娃娃機」店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是劉效經叫伊去那邊載他,伊等了他2、3個小時,是他敲完玻璃、拿完商品,把商品丟回車上,才跟伊說他有去敲娃娃機的玻璃,伊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云云。 2.被告凌詰閎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凌 晨4時20分許,與被告劉效經、凌漢輝及同案被告姚登晉前往南天宮行竊,並指認係被告劉效經持鐵撬撬開大門,以及持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三 被告凌漢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凌漢輝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與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及同案被告姚登晉前往南天宮行竊,並指認係被告劉效經持器具撬開大門及撬開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四 告訴人金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金韋良所經營之「夾金屋娃娃機」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遭人持鐵撬破壞娃娃機臺玻璃,竊取機臺內擺放之4臺角磨機4臺等事實。 五 告訴人林嘉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林嘉雄所管理之南天宮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遭竊嫌破壞木製大門入內行竊,並以工具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約10萬元香油錢、金牌及金箔片各2面等事實。 六 證人即南天宮清潔人員許福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許福安發現南天宮遭竊且竊嫌在現場有遺留尖嘴鉗1支及黑色塑膠袋1個等事實。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BQZ-087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凌詰閎配偶翁慧茹所有,該車於111年11月1日以「車牌遺損換牌」原因,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 八 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夾金屋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到達「夾金屋娃娃機」店前,其中一名竊嫌自後車廂拿取工具後進入店內,持鐵撬破壞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取機臺內擺放之角磨機4臺。 九 111年10月29日南天宮監視器像擷圖2張、111年10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23張、111年10月30日被告凌詰閎、凌漢輝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1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述夏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10月30日南天宮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黑色塑膠袋、尖嘴鉗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620號鑑定書1紙。 1.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於11 1年10月29日至南天宮勘察 地形。 2.被告凌詰閎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搭載被告劉效經、凌漢輝及同案被告姚登晉前往臺中市東區龍安街33巷,將竊得之3331-TY號車牌懸掛在ABN-6028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車前往南天宮行竊等事實。 3.自遺留現場尖嘴鉗採得之 檢體,經比對與被告劉效 經之DNA-STR型別相符 。 十 員警111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書1紙。 本件查獲經過。 十一 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3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所為,均係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 效經、凌詰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與同案被告姚登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棄 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3人前分別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及黑色塑膠 袋1個,為被告劉效經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