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4號
TCDM,112,簡,137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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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楊家 齊持疑似折疊刀之尖銳物1支」、第16至18行「於反抗過程 中,楊家齊持上開尖銳物劃傷甲○○手臂(前開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所犯 強制罪,與同案被告陳屹誠楊家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關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與同 案被告告陳屹誠楊家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 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全案衝突 時間短暫,且於過程中未持續增加人數,所生危害亦未擴散 ,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且依卷附傷勢照片所 示,告訴人甲○○僅左手留有多處傷痕,傷勢尚非嚴重,應係 於肢體拉扯中所致,衡以被告與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為嚴重或加深擴大之危害,故本 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六、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 之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反而邀約同案被告陳屹誠、楊家 齊聚集,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聚集等候,見告訴人步出住 處之際,旋由同案被告陳屹誠楊家齊上前追趕,並利用人 數優勢,使用暴力手段,在公開場域,強行將告訴人往車子 方向拉行,以此方式分工合作,首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 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亦未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自當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告 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意見,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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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