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1號
TCDM,112,簡,137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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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手機壹支及其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 至13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 當考量,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圖不 勞而獲,趁被害人乙○○將其所有之聲寶牌手機1支(含SIM卡 、皮套1個及其內證件)放置於超商桌上之際行竊,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且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因病需就診及服藥而無法 工作、依賴前男友資助及政府補助費用為生、已離婚、有一 子未成年、目前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皆未返還被害人,除被害人之SIM卡及證件均可補 辦且因此失其效力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外,就聲寶



手機1支及皮套1個部分,均應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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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