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15
、33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銍於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⑴和解書、告訴人郭 品德聲請撤回告訴狀;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盧 承毅請撤回告訴狀;⑶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偉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自仍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被害人在網路上刊登尋找物品,伊 才以私訊方式聯絡被害人等語,且觀諸告訴人郭品德、盧承 毅、魏子雲、連建森於偵訊均證稱其等在臉書社團張貼有購 物需求之訊息,接獲被告聯絡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 法條,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 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尚未與附表編號3、4被害人成立調解(被 告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場),有上揭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 到單在卷可查;⑷本件各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郭品德、 盧承毅為如上和解、賠償(賠償金額等同被害人轉帳金額) ,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99號
被 告 徐偉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並無貨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Facebook)帳號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上,主動向各買家私訊表示有物品要出 售,致各買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徐偉銍指定之帳戶,徐偉銍 於取得匯款後,非但未交付、寄送任何貨品給各買家且未退 款給各買家(有些是知悉買家報案後,始與買家成立和解), 其各次行為如下:
(一)徐偉銍在臉書上以暱稱「許偉哲」名義發現郭品德在臉書上 貼文欲收購NIKE的DUNK骨白色鞋子共3雙(2雙NIKE,1雙NEWB ALANCE),許偉銍見狀後即私訊郭品德佯稱:有其想要之鞋
子及數量云云,致郭品德陷於錯誤,分別依徐偉銍指示於1. 民國111年3月28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 不知情之吳辰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卓蘭郵局 帳戶)內。2.111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辰 君前開卓蘭郵局帳戶內。3.111年4月6日13時07分許,匯款8 000元至吳辰君前開卓蘭郵局帳戶內。
(二)徐偉銍以臉書「徐偉哲」之名義,於111年1月21日在臉書社 團「Preme台灣交流買賣社團」內發現盧承毅有意購買supre me的帽T,即私訊盧承毅,佯稱可以透過幫忙購買以販賣云 云,致盧承毅陷於錯誤,而與徐偉銍協商以2萬2000元購買 該帽T2件,並依徐偉銍指示111年1月26日13時39分許,將訂 金1萬1000元匯至江昆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至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三)徐偉銍以臉書「徐偉哲」之名義,於111年1月26日22時25分 許,在臉書「KOBE買賣專區」社團內發現魏子雲有意購買KO BE5的鞋子,即私訊魏子雲,佯稱其是做代購的,有該鞋子 的貨源可以販賣云云,致魏子雲陷於錯誤,而與徐偉銍協商 以3萬元購買該鞋不同款式2雙,並依徐偉銍指示於111年1月 26日18時30分許,將3萬元匯至江昆諺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
(四)徐偉銍以臉書「WEI XU」之名義,於111年1月21日某時,在 臉書「SUPREME臺灣交流買賣」社團內發現連建森有意購買S upreme的外套,即私訊連建森,佯稱其是做代購的,有該外 套的貨源可以販賣云云,致連建森陷於錯誤,而與徐偉銍協 商以6萬6000元購買該外套不同款式3件,並依徐偉銍指示於 1.111年1月21日16時46分許,將3萬元匯至江昆諺前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2.於111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將3萬5000元 匯入江昆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3.於111年1月23日凌晨1時4 9分許,將4000元匯入江昆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4.111年1 月31日16時36分許,將3萬6000元匯入江昆諺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5.於111年2月7日17時27分許,將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鄭偉佑(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65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郵局帳戶)內 。
二、案經郭品德、盧承毅、魏子雲、連建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偉銍曾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物品予告訴人郭品德等人,且收受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德、盧承毅、魏子雲、連建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郭品德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郭品德等人依被告指示匯款,事後卻均未收到商品,僅告訴人郭品德收到退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江昆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吳辰君之卓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品德等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郭品德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被告徐偉銍曾於上揭時地,假意販賣上開物品予告訴人郭品德等人,並收受告訴人郭品德等人之貨款,確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對各該被害人之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詐 得之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