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家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家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與毀損之目的,駕車衝撞告訴人徐昀毅、 蔡容瑜之攤位,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徐昀毅、蔡容瑜所有之物品,並同 時傷害其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 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均未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必要性及理由為具體之說明,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確已善盡說明之責任,故本 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 方式化解糾紛衝突,竟率爾駕車衝撞告訴徐昀毅之攤位,致 告訴人攤位之商品毀損,同時使告訴人徐昀毅受有左上肢擦 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告訴人蔡容瑜則受有右大腿疼痛等傷 害;又因不滿告訴人張勻綸拍攝其駕車衝撞過程,復徒手毆 打告訴人張勻綸,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足徵 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張勻綸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而其雖與告訴 人徐昀毅、蔡容瑜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調解條 件給付賠償金,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 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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