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46號
TCDM,112,簡,1346,2023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07
、350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愛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愛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次)、3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附表編號2之咖啡色長夾1個、信用卡4張,附表編 號3之咖啡色短夾1個、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3人,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蔡昭儀所有之現金3,800元、告訴人黃 致珊所有之現金3,200元,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



人黃致珊3,000元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核屬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黃致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院僅就3,800元(附表 編號2告訴人蔡昭儀)、200元(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致珊) 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楊婷婷 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五金百貨店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棕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面額100元統一禮物卡2張、面額100元全家禮物卡1張、面額500元全家禮券1張、美金16元、港幣10元、泰幣100元、現金6,100元、信用卡7張、提款卡2張)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昭儀 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向上路1段之向上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咖啡色長夾(內有信用卡4張、現金3,800元)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致珊 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向上路1段之向上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咖啡色短夾(內有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3,200元)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