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茂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故被 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 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 反一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無視本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未於限期內遵期完成本院裁定之處遇計畫, 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防治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在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因當時工作繁忙故 未遵期上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完成處遇計畫之 程度尚非嚴重(已完成34小時,尚餘14小時未完成),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裝潢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尚有 母親,小孩由前妻及母親照顧,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於聲 請人李倍姍(即乙○○配偶)及其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侯光庭、 侯雨棠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命乙○○應該保護令核 發後1年內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並應於1 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 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 課程。前開裁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0 年12月23日22時10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
出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以當場宣讀裁定主文 內容之方式執行,並經乙○○於當日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 名,另由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8日、111 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乙○○應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9 日、111年9月14日,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門診1樓團體室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函文並經乙○○之家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其明知應依 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另自111年2月9日起迄至同 年12月7日止,僅參與17週(34小時)之家暴認知輔導教育 課程,直至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1年12月20日止,未能履行4 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而未能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 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未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臺中地院第二辦公大樓參與認知課程乙事,惟辯稱我沒有注意到那天要去參與課程云云。 3.被告坦承確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函文,惟辯稱一般沒去上課都是因為下班太晚,就來不及去上課,當時我人在外地工作,來不及向法院聲請延長期限云云。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39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已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已知悉其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認知課程之事實。 三 1.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4180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 2.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26543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 3.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24597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防字第1110033646號函文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 5.111年1月21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 6.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家暴認知輔導教育簽到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