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3號
TCDM,112,簡,133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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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義


朱竣義


張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7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多年鄰居關係,本 應以和為貴,遇有誤會衝突,應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協調 以化解紛爭,被告丙○○僅因機車噪音問題而與被告戊○○發生 本案糾紛,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戊○○;被告丁○○身為在 場勸架之人,卻在勸架過程中因與被告戊○○發生衝突;而被 告戊○○亦未循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管道,而與被告丁○○互相拉 扯、扭打,致雙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不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戊○○、丙○○2人先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並斟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 13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 61頁);再衡以被告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小康、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腳踏車開發師傅,經濟狀況清寒、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丁○○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CNC電腦銑床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復參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2373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鎌村路683巷內,因機車噪音發生爭執,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戊○○之胸口,丁○○趨前勸架時,與戊○○ 發生爭執,渠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 致戊○○受有頭部、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丙○○有打 我,丁○○推我、打我,我有打到丁○○,我沒有傷害云云;被 告丙○○辯稱:我有推戊○○,但我是要防衛,不承認傷害云云 。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影像光碟,被告丙○○確有出手猛力 推告訴人戊○○之胸口,致告訴人因此退後數步,此有勘驗報 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佐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足認被告丙○○之猛力推打足以致告 訴人戊○○胸部成傷。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揮拳 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臉部瘀青等情,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現場影像顯示被 告戊○○、丁○○2人激烈扭打,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參 ,是被告3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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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