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08號
TCDM,112,簡,130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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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芳



賴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51、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5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之「戊○○前 因多起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應更 正為「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犯罪事實一、㈠ 第2列之「於110年2月4日2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 2月6日2時49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之「於110年1 1月13日2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13日2時31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然因本案兌幣機係提供顧客插入紙幣以兌換10元硬幣,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4至 45頁),足認被告戊○○係以干擾器使兌幣機感應錯誤,掉落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兌幣口,應係以不正方法使兌幣 機誤認而兌換掉落10元硬幣至兌幣口,並非破壞他人持有而 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尚非構成竊盜罪,是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 問時已告知被告戊○○此部分所涉及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名,並無礙於 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竊盜犯 行,及被告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而被告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然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 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戊○○本案所 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認其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被告己○○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2人犯行請均依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被告 2人對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法加重其刑乙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累犯案件,其中不乏涉有竊盜犯行, 且被告2人入監執行後,均身處囹圄多年,理應深切反省己 過,養成法遵循意識,出監後更應謹慎自制,不再為違法亂 紀之事,詎被告2人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2人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應具特別惡性,而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 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共同竊取 告訴人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另由綽號「芭樂」之男子 駕駛已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由被 告戊○○以干擾器使兌幣機感應錯誤而掉落10元硬幣至兌幣口 之方式,取得1150元之硬幣,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戊○○尚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而被告己○○尚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罪質不同、犯罪情 節有別、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供稱:我與己○○去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己○○開去處理的,我不 知道事後如何處理,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而被 告己○○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我帶的馬自達 鑰匙開啟車門,我是用撬開的發動電門再開走,我後來將車 丟在伸港農田道路附近等語。足認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己○○所實際管領支配。是被告己○○所 實際管領支配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澈底剝奪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150元,係由我取得,並全部拿去加我車 子的油等語。足認上開犯罪所得1150元係由被告戊○○所實際 管領支配。是被告戊○○所實際管領支配之此部分犯罪所得11 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己○○所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及被告 戊○○所持以干擾上開兌幣機之干擾器,雖分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 不高,一般人尚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 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事實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多起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 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戊○○、己○○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己○○、戊○○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4日2時49分許,由被告戊○○駕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施淑惠,下稱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由己○○持自備之鑰匙1支 開啟丙○○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進入B車內發動電門後竊取



B車,得手後戊○○與己○○分別駕駛A車及B車逃離現場。嗣丙○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2時20分 許前某時,將其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偽造之AUZ-5529號 車牌2面,懸掛在不知情友人蔡尚文所有、出借予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供其代步使 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芭樂」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1月13日2時20分許,由「芭樂」駕駛已懸掛偽造之AUZ- 5529號車牌之C車搭載戊○○至由丁○○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00○0號鬥陣自助洗車場,由戊○○持搖控干擾器(未扣案)干擾 該洗車場兌幣機,使該兌幣機發生故障而掉落現金1150元, 戊○○再徒手竊取該等現金後,乘坐C車逃離現場。嗣丁○○查 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被告己○○與其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證稱被告戊○○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B車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兌幣機遭竊上述現金之事實。 5 證人陳世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1.A車該時間由被告戊○○管理之事實。 2.A車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之人為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A車係證人施淑惠所有,而由證人陳世奇使用之事實。 7 證人羅瑩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於110年1月16日,在彰化溪洲水尾村農舍,將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8 證人胡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1.A車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之駕駛人為被告戊○○之事實。 2.110年1月16日後某日,有見被 告戊○○駕駛A車之事實。 9 證人許一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於110年1月16日,在彰化溪洲水尾村農舍,將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10 證人蔡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C車係借用被告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戊○○之事實。 11 證人吳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AUZ-5529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之事實。 12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1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C車照片、車輛買賣讓渡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一、㈠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2次竊 盜、1次行使為造特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認 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被告己○○本案 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 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2人犯 行請均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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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