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8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⒈-⒋文件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廖彥朋」署名共拾伍枚、附件附表編號⒊-⒋文件之「簽名捺印」欄及附件附表編號⒌之「捺印指紋」欄內偽造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冒『廖彥朋』以 供查驗」更正為「冒用『廖彥朋』之身分以供查證」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昌宏在如附件附表編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結果欄位及受執行人欄位偽造「廖彥朋」 簽名各1枚、編號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欄位偽造「廖彥朋」簽名共10枚,又於附件附表編號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編號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廖彥朋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係分別表示「廖彥朋」業經受告知 其受搜索及扣押之意旨、為扣押物品所有人之證明,並已為 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 、「廖彥朋」同意不告知其親友或應通知何親友其已為警察 逮捕,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等意思,並將上開文書交 予承辦員警,均足生損害於「廖彥朋」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 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文書 ,被告均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嗣被告再將上開文書交 回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㈢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真實姓名廖彥朋)」上雖偽造指印1枚,但並無製作上開 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 僅係偽造「廖彥朋」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 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廖彥朋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 於廖彥朋之權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㈤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13時1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時在場,查獲陳昌宏持有毒品愷 他命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因另案經通緝,為恐遭警逮捕,始冒用「廖彥朋」名義 而為附表編號⒈-⒌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以一 個行為決意,相繼在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 之法益分別相同,附表編號⒈-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 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前揭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被害人「廖彥朋」之名義接 受員警詢問,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 ,亦可能使被害人廖彥朋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編號⒈-⒌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均已交付予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 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件附表編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結果欄位及受執行人欄位偽造「 廖彥朋」簽名各1枚、編號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廖彥朋」簽名共10枚、附件附表 編號⒊-⒋文件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廖彥朋」署名各1 枚、附件附表編號⒊-⒋文件之「簽名捺印」欄及附件附表編 號⒌文件之「捺印指紋」欄內偽造之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陳昌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1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時在場,查獲陳昌宏持有毒 品愷他命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 偵辦),詎陳昌宏前因另案經通緝,為恐遭警逮捕,竟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滿向警員表示其為「廖彥 朋」,並提出其友人「廖彥朋」之駕照,冒「廖彥朋」以供 查驗,並在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偽造「廖彥朋」簽名或指印 ,再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彥朋本人及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偽造「廖彥朋」署名、署押之文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廖彥朋駕照) 各1份在卷可稽,廖彥朋駕駛執照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 所示文件偽造「廖彥朋」之簽名或署押之文件,均係承辦警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或按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 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偽造「廖彥朋」 署名或指印,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 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偽造「廖彥朋」之簽名及 指印,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依其內容足以表示 「廖彥朋」瞭解並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思,該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蓋指印確認,可 見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形成具 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復將該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
「廖彥朋」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案件偵辦、 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陳昌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其通緝遭緝獲,冒用 「廖彥朋」之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所為之偽造署押、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數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 ,又均屬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皆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 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所為各舉動,應視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藉由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應屬單 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名共15枚、指印共4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或指印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結果欄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廖彥朋」簽名1枚及受執行人欄位偽造「廖彥朋」簽名1枚。 2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廖彥朋」簽名10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印偽造「廖彥朋」簽名、指印各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偽造「廖彥朋」簽名、指印各1枚。 4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之(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廖彥朋」簽名、指印各1枚。 5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廖彥朋)」之捺印指紋欄位偽造「廖彥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