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72號
TCDM,112,簡,117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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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9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以為,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態樣相異,而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亦非相同,再者,被告 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1828元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給付,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易 字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5頁),足 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有所悔意,復無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原有得易科 罰金之機會喪失,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 竟利用更換小貨車車斗而持有告訴人車輛之職務上機會,擅 自侵占告訴人車輛之車牌,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並行 駛上路,因而使告訴人接獲罰單及ETC過路費,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失,實應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維修業,經濟 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車牌,固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車牌目前為監理站所查扣,而非仍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5頁、偵卷第60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 (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部分 和解金額,業如前述,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修車為業,於社群綱站facebook上以暱稱「李麥問」 之名刊登貨車車斗等零件販賣訊息,適丙○○之友人林傳國於 社群綱站facebook看見上開訊息後告知丙○○並使用通訊軟體 與乙○○聯絡,雙方達成更換小貨車車斗協議,丙○○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8 月7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甲堤路交岔路口 ,將A車交予乙○○更換車斗。乙○○接取該A車後,利用持有該 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A車車牌懸掛在自己所 持有使用之同款式自用小貨車上並行駛上路,以此方式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丙○○所有之A車車牌。嗣丙○○接獲A車之罰單 及ECT過路費,始知A車車牌遭侵占,而訴警偵辦。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及證人林傳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4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影本2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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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