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64號
TCDM,112,簡,116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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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安於本院 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 然因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其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且 於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8號案 件偵查時,被告即供出扣案子彈之來源為綽號「衝仔」之人 即另案被告游善淳游善淳另因非法轉讓子彈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109年9月 10日偵訊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本案子彈之全部來源,並因 而查獲游善淳,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



規範,自游善淳處受讓子彈2顆並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 ;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目前尚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已用以不法行為或是對於公眾或他人 造成現實之惡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原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 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游善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朝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善淳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羅朝安均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 讓、持有,游善淳竟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在同年6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豐 原區某處路邊所拾獲之制式子彈2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福檳榔攤內轉讓與羅朝安羅朝安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予以收受持有之。直至警方因偵辦羅朝安、 劉俊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在上揭檳榔攤搜索時,始起獲上開制式子彈2顆,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中,法官將另一未 試射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朝安於本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他字第71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檳榔攤為其於109年6月30日起承租。 2、包含本案之2顆子彈為綽號「衝仔」之被告游善淳轉讓而由其持有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 子彈為其所有,於然前案偵訊時始坦承子彈係被告游善淳所帶過來的等語,佐以同案被告劉俊義多次前往上開檳榔攤多次均未見到本案子彈,直至警方搜索後始起獲,顯然本案子彈係經被告羅朝安收妥保管,其主觀上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 2 被告游善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他字第71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物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子彈於被告羅朝安所承租居住之上開檳榔攤所搜獲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4129號函。 證明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善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羅朝安所為,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嫌。被告游善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 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 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 本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是本案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因試 射而失子彈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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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