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魁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1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6關於「告訴人丙○○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110 年10月27日15時許於益家診所之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許、110年11月2日18時16分 許致電告訴人丙○○譯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丙○○以 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為之書面陳述,及錄音光碟1片 (見偵卷第89至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對告訴人丁○○、丙○○以言詞恫嚇之數行為,各係出於同 一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分別侵害告 訴人丁○○、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丙○○間 存有看診醫療費用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並理性解決上 開爭端,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恐嚇各告訴人 ,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丁○○、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丁○○、丙○○同 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無需扶養之親屬,且患有雙極情感疾患、重度憂鬱,先前有 自傷行為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並提出明燈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緒障礙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自傷傷口縫合照片等件以實其說(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43、45、47至53頁),暨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丁○○、丙○○於 偵查中、本院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55至56、67至68頁;偵卷第165 、1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 相同或相似等節,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受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丁○○ 、丙○○調解成立,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業 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丁○○、丙○○所造 成損害,並獲取各告訴人的諒解,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 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益家診所員工丁○○、行 政主管丙○○間發生看診醫療費用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就丁○○部分,乙○○基於 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許,在益家 診所4樓會議室內,向丙○○、陳聖恩(時任益家診所副管理師 )恫稱:丁○○如果不出面道歉、就要用社會事處理,並揍丁○ ○兩拳等語。乙○○又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務行政室會議 室內,因丁○○未出席協調會議,乙○○遂向丙○○、吳慧涓(時 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務行政室組長)恫稱略以:要處 理那個先生(指丁○○)很簡單,一場意外就好,我要處理那
位先生,不用用到我,我叫我少年耶處理,我會找到他,我 肉搜他,他意外不干我的事,我專門處理社會事,要讓他斷 手斷腳等語。乙○○接續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 嚇丁○○,經丙○○轉達予丁○○,致丁○○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 於安全。(二)就丙○○部分,乙○○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致電予丙○○並恫稱略以:其被丙○ ○擺了一道,變成其與丙○○間的恩怨,已與丙○○開始結下樑 子,要大家都小心點等語;再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許, 致電予丙○○並恫稱略以:因丁○○沒有出席會議向其磕頭道歉 ,所以是欺騙,現在變成是其與丙○○間的事,其現已退休, 所以時間很多,經常在院區跟蹤丙○○,看到丙○○出現就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又於110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致電予丙○○ 並恫稱略以:丙○○今天很幸運,其今日在院區巡過好幾遍都 沒看見丙○○,明天還會過來繼續追蹤,每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乙○○接續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致 丙○○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說過本案言語,但是係因其患有躁鬱症,才會說出這些話等語。後於偵查中稱其因生病而胡言亂語,或是口頭氣話,本案過程其皆已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陳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吳慧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益家診所櫃台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8張及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丙○○提供之110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丙○○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110年10月27日15時許於益家診所之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許、110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丙○○譯文;告訴人丙○○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110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丙○○譯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916號函及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務行政室會議室錄影檔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王丁○○、 丙○○前因有糾紛,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恐嚇 告訴人丁○○、丙○○,係各本於單一犯意,分別持續不斷進行 侵害告訴人丁○○、丙○○之同一法益,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之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疑似躁鬱症 (有被告提供之明燈身心診所明燈字第771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且告訴人丁○○、丙○○均已當庭撤回本案告訴並表 明不予追究(有本署112年3月2日偵訊筆錄1份及刑事陳報狀2 紙附卷可佐)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