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05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及大麻」)1次。嗣於112年3 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化街與日興街口前, 被告自案外人葉彥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被告見狀立即逃離現 場,於同日0時5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順街 攔停後,扣得其主動交付身上所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查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以及喝咖啡包,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7日4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報告
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9至 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349號卷【下 稱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 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92年6月20日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 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96年5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 號函釋明確,故被告不論服用何種合法藥物,均無在服用後 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示甚明,且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7日4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測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閾值,且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方 可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 方式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 信。是以,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7日4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其上開辯稱不 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固 具狀表示:被告的父親正在服刑,家中剩被告的奶奶及媽媽 ,家中經濟來源皆是由被告支撐,若被告去勒戒,家中生活 一定受到影響,希望能去戒癮治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然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 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 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 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 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 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認定如前,檢察官依 其偵查結果認不適於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法院應予尊重 ;又被告雖以需照顧家人為由,希望不予觀察、勒戒,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異,是被告所陳意見實與是否應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聲請人擇定「 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其裁量並無瑕疵。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