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登峯造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峯吉
本院受理11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被告林峯吉等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登峯造吉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因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21 8 、4479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審理中,觀諸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有提及被告林峯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登峯造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林峯吉坦言 其本案被訴犯行之臺灣茶、越南茶曾以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名 義向上游購入,亦曾以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購 茶之消費者。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登峯造吉有限 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認登峯造吉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三、本院11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民國000 年00 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登峯造吉有限公司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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