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3811、50595、50757、516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3、752、
2619、10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一)鄭揚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3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裕山 所騎乘之不知情之陳絨(鄭揚威之母親、陳裕山之姑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右祐彩券行,於陳裕山至櫃台購買 刮刮樂、兌獎時,鄭揚威見店員無暇他顧,竟徒手自架上竊 取紀雪所有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不詳種類刮刮 樂彩券共6張(面額合計為1200元),再搭乘陳裕山騎乘之 甲車逃逸。
(二)鄭揚威與陳裕山(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 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許,鄭揚威騎乘甲車搭載陳裕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未關,陳裕山便指示鄭揚威騎機車迴轉 ,陳裕山則下車徒步至該車輛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車門,徒 手竊取陳宏匡所有、放在該車內之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 ,鄭揚威再騎乘甲車搭載陳裕山逃逸。
(三)鄭揚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以泡 棉膠黏黑色貼紙,將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ME
A-5319」號,並懸掛於甲車上行使之;復於112年1月8日16 時30分許,騎乘甲車(車牌業經變造)搭載不知情之陳裕山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鄭揚威見王水發遺留在機 車置物箱旁之鑰匙3支(已發還),即擅自拾取後,再騎乘 甲車逃逸。
二、案經紀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揚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97號偵卷第89至91頁、2619號偵卷 第125至135、287至289頁、本院易緝卷第72、148、157頁) ,核與共犯陳裕山於警詢、偵訊(見10797號偵卷第85至87 頁、2619號偵卷第111至124、279至283頁)、告訴人紀雪、 陳宏匡、被害人王水發、證人陳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2619號偵卷第137至138、163至165頁、10797號偵卷第 97至98頁、752號偵卷第63至6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水發) 、刑案現場照片:①被害人王水發所有機車BK2-529外觀及其 指認鑰匙放置位置②被告與陳裕山所騎乘機車懸掛變造車牌 (MEA-5319)③遭竊鑰匙3支④變造車牌(MEA-5319 )、正確車牌(MLA-5319)、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1年12月30日19時37分、大甲鎮瀾街101號(見2619號 偵卷第109、169至181、211至218頁)、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陳裕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路○○○○○ ○○○○○○○00000號偵卷第83、93至96、99至109頁)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 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 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 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 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 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 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 ,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 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 。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王水 發鑰匙3支,辯稱其係在機車附近拾取等語,而告訴人固證 述其原係將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惟不能排除該鑰匙可 能因故掉落於機車置物箱旁之可能,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前開鑰匙,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係在機車置物箱旁取得前開鑰匙,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112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經被告表 示沒有意見、認罪等語,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與陳裕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 開案件判決、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其前案假釋未經撤銷、就本案成立累犯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 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犯罪事實一、(三)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外),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竊盜、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迄未能 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家中只剩下母親,之前 哥哥的兒子自殺,姐姐已結婚,母親現在由姐姐照顧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5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紀雪所有之面額200 元之不詳種類刮刮樂彩券共6張,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陳裕山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宏匡 所有之現金2萬1000元,惟被告供稱其沒有分到款項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實 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MEA-5319」號車牌1面(見 2619號偵卷第3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 年度 保管字第072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本案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車牌為其母親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揚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揚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一、(三) 鄭揚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一、(三) 鄭揚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