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42號
TCDM,112,易,94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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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宇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秉憲鄭宇哲均明知王惠娟前以投資為目的購入大量靈骨 塔、骨灰罐及其他殯葬用品,其等2人實際上未與任何廟宇 合作,並無得高價出售成套靈骨塔及骨灰罐之管道,亦無為 王惠娟仲介銷售該等殯葬用品之真意,竟為銷售骨灰罐獲取 不法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由李秉憲佯稱其 係廟宇主委特助,鄭宇哲則佯裝為靈骨塔仲介,接續以見面 或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共同向王惠娟訛稱:有六大廟 宇為消化年度預算,要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用品幫助 弱勢團體,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3910萬元,李秉憲有 能力游說廟宇主委追加預算至2億元購入其所持有之靈骨塔 及骨灰罐,惟其需支付900萬元,再由該廟宇主委出資11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一同購入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罐共100 個,再以6000萬元向六大廟宇兜售獲利云云,然因王惠娟資 金不足,鄭宇哲遂改稱:願協助一併出資,王惠娟僅需出資 250萬元購入骨灰罐云云,李秉憲亦向王惠娟訛稱:確實有 收受鄭宇哲之出資款項650萬元云云,致王惠娟陷於錯誤, 誤認李秉憲鄭宇哲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故同意由鄭 宇哲、李秉憲仲介銷售靈骨塔及骨灰罐事宜,並同意出資25



0萬元,由李秉憲鄭宇哲2人代為購買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 罐。其後,王惠娟乃先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門口附近,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宇哲;復於111年8月2日 下午1時許,在上址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李秉憲鄭宇哲李秉憲鄭宇哲則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華南銀行大 甲分行,將來源不詳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寄存編號TL 0000000至編號TL0000000)交予王惠娟收受,藉此取信於王 惠娟,其等2人復於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華南 銀行大甲分行向王惠娟收取簽署之「放棄委託同意書」,約 定王惠娟所持有之靈骨塔及骨灰罐不得委託他人出售。嗣鄭 宇哲、李秉憲因見王惠娟未察覺受騙,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李秉憲再度向王惠娟訛稱:因王惠娟持有之靈 骨塔及骨灰罐數量龐大而遭國稅局註記,有門路可找民意代 表關說註銷,但需要1000萬元資金,經考量王惠娟資金不足 ,可降低為400萬元,李秉憲願意協助支付50萬元,餘由鄭 宇哲幫忙出資云云;鄭宇哲復致電聯繫王惠娟佯以:僅可幫 忙出資100萬元,250萬元餘款仍需由王惠娟自行支付云云, 致王惠娟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與 鄭宇哲李秉憲相約在上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見面並支付該 筆款項。然因王惠娟察覺有異,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 告知可能遭詐欺,員警遂於111年8月22日中午先前往預定地 點埋伏,待李秉憲鄭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後,王惠娟則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華南 銀行大甲分行內,將預先備妥之假鈔交予負責取款之鄭宇哲 ,員警見狀乃當場逮捕鄭宇哲李秉憲2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與現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李秉憲鄭宇哲 原先預備用以訛詐、取信王惠娟所用之款項)。二、案經王惠娟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90 、226至231、394至3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4、40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345至351、361至365、367 至375、377至383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核與共同被 告李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1至 33、35至39、41至79、437至439頁;偵二卷第95至97、21 5至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5至99、297至303頁)、 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01至135頁)、行車紀錄器勘驗譯 文(偵一卷第137至149頁)、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影本(偵 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車行紀錄明細(偵一卷第169至171頁)、路口監視器 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 83頁)、查獲現場搜索及扣案現金、被告李秉憲行動電話 資料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3至2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9頁)、被告鄭宇哲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5至307頁 )、被告鄭宇哲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 圖、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8至313頁)、被告鄭 宇哲行動電話檔案資料、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被告李秉 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5至3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53至3 59頁)、告訴人簽立之放棄委託同意書(偵一卷第385頁 )、告訴人行動電話檔案資料、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387至39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 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一卷第475至47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1至13、183至187、 243至244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 二卷第119至131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二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李秉憲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 書(偵二卷第179至181頁)、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二卷第189至203 頁)、被告鄭宇哲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偵二卷第 205頁)、康福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楊景彥112 年2月20日回函(偵二卷第225頁)、被告李秉憲提出之之 骨灰罐倉儲地點、骨灰罐照片及「康福倉儲楊先生」聯絡 人資料照片(偵二卷第227至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247至251 、259至295、297、305至3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 宇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就被告鄭宇 哲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秉憲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憲固坦承有向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銷售骨灰罐,並與被告鄭宇哲一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現金250萬元及所簽立之「放棄委託同意書」,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王惠娟自己有在做 殯葬商品的投資,我才會推薦她投資龍巖王俠軍紀念骨 灰罐,我賣她一個25萬元,總共10個,我向王惠娟收取 250萬元後,確實有向骨灰罐批發商「陳先生」訂貨, 事後也有將骨灰罐提貨單交給王惠娟收執,111年8月22 日我會與鄭宇哲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與王惠娟碰面, 是因為王惠娟另外要再購買10個骨灰罐,我從未自稱是 廟宇的特助,也未曾提及骨灰罐因數量龐大遭國稅局註 記之情事,我沒有詐欺王惠娟等語。被告李秉憲之辯護 人則辯護主張:(一)本案被告李秉憲與告訴人達成買 賣合意後,確有依約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單予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當得憑提貨單自行聯繫倉儲公司取貨檢驗,且 依倉儲公司之回覆,可證實該等骨灰罐確實存在,縱事 後告訴人認購買商品貨樣有誤,或具品質瑕疵,僅為被 告李秉憲代為採購之疏失,足見本案應僅係買賣骨灰罐 所生之爭議,純屬一般日常所見之居間代購民事糾紛, 被告李秉憲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二)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欲交付之250萬 元,乃係為購買另外10個骨灰罐以搭配其持有之塔位販 售,被告李秉憲未曾以得協助註銷國稅局註記之說法誘 使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持有大量之殯葬商品,應為殯葬 業中交易經驗豐富之人,是其上開所指已與交易常情相 悖,應係告訴人反悔之託辭;況且,縱告訴人於洽商過 程中誤認購買骨灰罐得以節稅,亦僅純屬動機錯誤問題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三)又被告李秉憲雖未能 提供其骨灰罐供應商陳先生」之真實身分資料,然被 告李秉憲實長期向「陳先生」採購骨灰罐商品,雙方本 均可透過手機通話聯繫以維權益,供應商不願具名之情 況乃係為免同業之攻訐,避免破壞市場行情,實屬交易 常態,請諭知無罪判決。
(二)經查,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 有向告訴人推銷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罐,告訴人同意以



1個骨灰罐25萬元之價格,購入10個骨灰罐。告訴人乃 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門口 附近,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鄭宇哲;復於111年8月 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李秉 憲、鄭宇哲,被告李秉憲鄭宇哲則於111年8月5日某 時許,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將「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寄存編號TL0000000至編號TL0000000)交予告訴人 收受。其等2人復於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向告訴人收取簽署之「放棄委託同 意書」,約定告訴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及骨灰罐不得委託 他人出售。嗣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李 秉憲、鄭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欲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345至3 51、361至365、367至375、377至383頁;偵二卷第51至 54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偵一卷第267至291、441至443頁;偵二卷第57 至58、103至104、151至153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明細(偵一卷第169至1 71頁)、路口監視器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李秉憲行動電話資 料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3至2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9頁)、寄存託管提貨憑 證影本(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被告鄭宇哲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5至307頁 )、被告鄭宇哲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 擷圖、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8至313頁)、被 告鄭宇哲行動電話檔案資料、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被 告李秉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5至31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 卷第353至359頁)、告訴人簽立之放棄委託同意書(偵 一卷第38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檔案資料、聯絡人資 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7至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1至13、183至187、24 3至244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 二卷第119至131頁)、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二卷第189至203頁 )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李秉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



8月22日遭警方查獲止,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0月間 ,在網路買賣靈骨塔公會平臺刊登販售塔位的廣告,鄭 宇哲遂主動聯繫我,他自稱是仲介可以幫我販售塔位, 經與鄭宇哲洽談後,他說現在有六大廟宇要消化年度預 算,金額有1億3910萬,我可以參加這個銷售方案,但 要1個塔位搭配1個骨灰罐整套販售,他說我的塔位數量 夠,但骨灰罈不夠需要再購買。後來鄭宇哲介紹李秉憲 給我認識,李秉憲向我遊說表示他可以向廟宇主委追加 6000萬預算,共計2億元收購我的殯葬商品,並說廟宇 主委願意出資1100萬元,我則需要出資900萬元,共計2 000萬元要購買骨灰罐,再經由他與鄭宇哲2人去兜售, 得以6000萬元出售獲利,李秉憲也要求我必須放棄委託 其他公司處理塔位的事情,他們才可以協助我處理販售 靈骨塔的事情。當時因為我資金不足,鄭宇哲便向我宣 稱他會幫忙出資65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由我湊足,讓 李秉憲代為購買龍巖王俠軍紀念罐10個,所以我於111 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交付50萬元 給鄭宇哲,復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交 付200萬元現金給李秉憲鄭宇哲,事後李秉憲有交給 我10張提貨憑證,李秉憲也有跟我說確實有收到鄭宇哲 的出資。111年8月9日他們2人來跟我拿取放棄委託同意 時,李秉憲說我遭到國稅局註記,他們有門路可以幫我 處理註銷國稅局的註記,但需要1000萬元,我表示我沒 有那麼多錢,經討論後改成400萬元,李秉憲說他出資5 0萬元,鄭宇哲則稱他能出資10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 還是要我自己負責,所以我們才會相約於111年8月22日 碰面,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來向我拿取250萬元款項, 我帶鄭宇哲進入銀行大廳時,鄭宇哲跟我說100萬元他 已經準備好放在車上,並囑咐我等一下交錢給李秉憲時 ,要向李秉憲說100萬元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偵一卷第3 45至351、361至365、367至375、377至383頁);繼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秉憲說自己是廟宇主委特助,鄭宇 哲則是骨灰罐的仲介,當時鄭宇哲說六大廟宇要消化年 度預算,要購買大量的靈骨塔、骨灰罐幫助弱勢團體, 本來預算是1億多元,鄭宇哲說廟宇主委願意把金額提 高到2億元,追加金額需要2000萬元,主委願意出資110 0萬元,我只要出資900萬元,說要湊錢購買龍巖王俠軍 紀念罐共100個。我跟鄭宇哲表示我資金不足,鄭宇哲



原本答應全部由他出資,但後來他說籌不出這麼多錢, 需要我先出資50萬元來湊足第一筆450萬元,所以我於1 11年7月29日先交給鄭宇哲50萬元;之後鄭宇哲又稱他 沒辦法籌到第二筆450萬元,要我出資200萬,我才會於 同年8月2日再拿200萬元給李秉憲鄭宇哲,同年8月5 日他們有將10張提貨單交給我。因為當時李秉憲、鄭宇 哲表示可以用比較高的價格收購我手上的其他殯葬商品 ,但只能專由他們代為銷售,不能交給別人販售,所以 我於111年8月9日,將簽署的放棄委託同意書交給李秉 憲、鄭宇哲,我記得同日或隔幾日,他們又稱我遭到國 稅局註記,說需要找民意代表關說將註記拿掉,但需要 1000萬元資金,經商議後可以降為400萬元,李秉憲說 他可以協助支付50萬元,剩餘的350萬元由鄭宇哲幫忙 籌款,但之後鄭宇哲又稱他只能出100萬元,剩餘的250 萬元還是要我自行出資,所以我們才會相約於同年8月2 2日碰面取款,當天交款前鄭宇哲還跟我說他已經準備1 00萬元放在車上,等一下會交給我,還要我跟李秉憲說 這100萬元是我交給鄭宇哲的等語(偵二卷第51至53頁 )。
   2.由上可知,證人王惠娟已就其與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認 識之緣由,其係在被告李秉憲鄭宇哲宣稱六大廟宇為 消化高額年度預算,會以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用品、 塔位須搭配骨灰罐一併販售之鼓吹下,始會出資250萬 元購買骨灰罐,被告2人並以協助銷售為名義,要求證 人王惠娟簽立放棄委託同意書,嗣又佯稱遭國稅局註記 ,要求證人王惠娟出資以取消註記等案發情節始末及施 詐情節為具體詳盡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 ,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王惠娟所述已 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員警於111年8月22日在華南銀行 大甲分行查獲被告2人當日,確有於被告李秉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0所示之現金200萬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1至12頁、183至18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85至99頁)存卷可憑,核與證人王惠娟前 揭證稱其於111年8月22日交款前,被告鄭宇哲向其表示 有攜帶現金100萬元到場之情節相互契合,足徵證人王 惠娟所指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訛詐欺瞞之情事,應非虛 言。
3.再查,稽諸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



人碰面前,2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略以( 代號A為被告李秉憲、代號B為被告鄭宇哲):   ①【時間:111年08月22日下午12時13分至16分】    A:那我們要怎麼跟她(按:指告訴人)講我們等下是一 起去?她怎麼跟你講?她原本是跟我講說他有跟你約 ,叫你先去領,我13點再到就可以了。阿她怎麼跟你 講。
    B:沒有,因為她是有問我說我跟特助有約好了嗎?要跟 特助確認嗎?我說有有有,我們會一起下去,所以沒 什麼差。所以她才跟我說這個錢的講法,就是去的那 天她有叫去拿,她還幫我想好理由。
    A:那這樣應該不要把它拆掉的,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 不拆你進去的時候可以跟她講說,我為了不讓特助懷 疑我這散的是來路不明的,我還特地存到銀行再一次 領。
    B:應該沒差,她只是稍微看一下,因為她等一下應該在 行員旁邊。我在想她應該這刀出完還有錢。
A:我只能說我太晚遇到她了,不然這些錢應該是我收走 的。
B:真的假的,相見恨晚。
A:這一咖如果是我自己玩,如果從以前我應該收到2、3 000千。
   ②【時間:111年08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至51分】        A:王惠娟下一刀進來有沒有。
B:你說今天刀進來…
A:下一刀我大概再追一個4、500,阿如果進來我留一個 60萬叫另一個人跟她買一顆。
B:你說下一刀喔?預留60萬
A:預留50至60,我叫一個新的立場進去把她罐子都買掉 ,買掉之後再繼續追,她只要一但賣了那顆有沒有, 我們就安全了。
B:那幾支居然能賣得掉,那些東西我交給她,她以為她 赚到,她說她要慢慢賣。
A:對阿,而且她告不了我們。她只要那顆賣掉,她如果 要告我們,我們就說大姊阿我們賣給你的東西在哪裡 ?她如果拿出來少一顆,那就是她賣給人家,你有辦 法賣掉,那我們有騙你什麼嗎?你一顆買20萬,你賣 60萬,不要說60啦,你一顆30、40跟她收就好。叫新 的立場去跟她收,收完可能力道再增加再破下去,那 個人肯定又收得到。因為那個人還沒有破就拿錢跟她



買東西了,她一定沒有遇過,你聽得懂嗎?
B:我聽得懂。
A:就是話術很簡單,就是跟她講說姊我這裡有個無名屍 剛好只有一個,撥一顆龍閻掛給我賣就好,想說人家 不是說很好過,我們就想說協助幫忙處理,一個30、 35萬跟你收,她一定會說好。  
   ③【時間:111年08月22日下午1時01分至02分】       A:我等一下叫她(按:指車內之乘客周思蓓)在這裡等 好了。
B:因為客戶會上車。
A:對阿,後面整理一下。
B:那100萬要不要先收起來阿?
A:對。
④【時間:111年08月22日下午1時11分至14分】 B:這裡面只有100喔?
A:對,我100收起來了。
B:剛剛我問她,她說最主要是我要進去讓攝影機拍,她 錢會交代好,所以不會有問題。
A:對阿,你也不用簽什麼代領,因為她會跟行員講是本 人。所以你看自己人領錢很方便。我現在很想要綁幾 個認識的銀行,每一個銀行都綁一個副理或經理,客 戶要領錢全部帶去那間領,全部都說這自己人給她領 就好。
B:直接跳過警察那一層。
A:這真的是可以,只是我不知道有什麼管道可以去認識 到這些人。
B:之後可以跟她變朋友,綁她,叫客戶來臺中領。那我 等一下要帶這一袋下去。
A:就放後面就好了,還是怎樣。
B:我就假裝拿進去給她。
A:沒有啦,不要拿進去,這樣拿進去很奇怪,你就放在 後面,等下她上來交錢的時候你就說,對了那個… B:阿姨,這個就是上禮拜叫我跟你去拿的100,也塞給 她。
A:對對對,在車上的時候。你出來的時候,叫阿姨坐前 面,她在交錢的時候你就說阿對了,阿姨妳上禮拜的 100在這裡,叫我先拿給你。
B:好好好。
A:所以她叫你直接進去喔?
B:對阿,她說她在門口等我。




A:我先停車前面,這台車我再停過來。
B:好,我拿另一支手機在後面。
A:0K0K。
   上情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偵 二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本案與李秉憲在車內對話內容在談論要讓告訴人購 買骨灰罐的事情?)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402頁), 堪認被告李秉憲鄭宇哲上開對話確係關於推銷、販售告 訴人骨灰罐商品一事,細繹對話之內容,其等於111年8月 22日與告訴人碰面前,就如何誆騙、取信告訴人以加深信 賴之具體細節,本次碰面取款之際彼此如何配合以備妥之 100萬元現金欺瞞告訴人,乃至日後倘告訴人心生疑慮應 如何應對處理以規避自身涉訟風險等相關問題,均詳加討 論與模擬,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2人之施詐內容無不 吻合相符,被告李秉憲辯稱該等車內對話內容乃係在討論 改運事宜,與本案骨灰罐買賣無涉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益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顯向告訴人傳遞 虛偽不實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4.被告李秉憲固辯稱:111年8月22日我會與王惠娟相約碰面 ,是因為王惠娟要另外向我購買骨灰罐云云;然被告李秉 憲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法提供相關之買賣或 訂購資料以實其說,而衡酌交易常情,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並非屬透過短期大量持有、低買高賣迅速獲利之投資商品 ,已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端於111年8月間之短期內,多次向 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購買價格不斐、數量非少之骨灰罐, 使其自身承擔無法如期出售,甚至需支付保管費用之風險 ,是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況且,被告李秉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骨灰罐的實體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看過,我只有拿照片給她看等語(本院卷 第2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骨灰罐之商品實體並非在意 ,反可徵其應係受被告李秉憲鄭宇哲上揭不實資訊之影 響,為使其持有之塔位順利售出,始會同意出資,並於是 日碰面交款。
  5.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確有以六大廟宇 要消化年度預算,日後將高價收購告訴人所有之殯葬商品 ,塔位須搭配骨灰罐一併販售,並亟需資金取消國稅局註 記等不實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顯 屬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取財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李秉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李秉憲收受告訴人之 現金後,確有向「陳先生」訂購骨灰罐,並將提貨單交付



予告訴人,且該等提貨單確係康福公司之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足認本案純屬居間交易民事糾紛云云。然則:  1.被告李秉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從104年間開始從事骨 灰罐銷售事宜,約於105年間辦理法會時,我就有跟「陳 先生」購買過骨灰罐,我與「陳先生」交易過很多次,我 會撥打電話告訴他想要的樣式,「陳先生」會開車過來給 我查看,如果沒問題我就直接購買,告訴人購買的10個骨 灰罐我都有檢查過,我事後也有拿照片給告訴人看,本次 交易我是直接將現金180萬元交給「陳先生」,再由「陳 先生」將骨灰罐送至康福公司寄存保管,這部分我沒有參 與,我沒有留存交易的收據或憑證,我也不知道「陳先生 」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他「小陳」等語(本院卷第80至 84、234至235頁),可知本次被告李秉憲向「陳先生」購 買之骨灰罐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被告李秉憲當可使 用匯款方式,逕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不僅更為便利,同 時可留存相關之轉匯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爭端及保障自 身權益,豈需大費周章交付鉅額現款,甚至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亦未隨同「陳先生」至倉儲公司詳加檢查購入骨 灰罐之品質、樣式、材質等商品細節,凡此實嚴重悖離交 易習慣與生活經驗,殊難想像;又果如被告李秉憲所陳, 其與「陳先生」已有數次交易經驗,係其長久合作關係之 供應商,可見雙方間之關係當非淺薄,然其卻無法提供「 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故自難憑被 告李秉憲有提供寄存託管憑證之事實,遽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2.再查,臺中地檢署前循被告李秉憲所提供寄存託管憑證之 記載,函詢康福公司,經康福公司函覆略以:因寄存人未 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故無從知悉寄存人之人別,所委託寄 存之物品均為骨灰罐,材質易碎且保存較為不易,外箱均 為紙質精緻紙盒乙節,有康福公司112年2月20日回函可資 查考(偵二卷第225頁),固可證被告李秉憲交付予告訴 人之寄存託管憑證並非係偽造,確可憑上開單據領得骨灰 罐商品;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 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 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 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 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 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 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 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經 查,本案被告李秉憲係與被告鄭宇哲共同以上述之不實話 術,利用告訴人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因而疏忽、貪 財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六大廟宇會高價收購骨灰罐與塔 位之成套商品,又為免買賣計畫驟然受阻生變,故需出資 令國稅局取消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 已然實質影響告訴人出資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依前揭說 明,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無論告訴人是否可 持提貨單據領得骨灰罐商品,均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李秉憲之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 告李秉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前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各舉止間, 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 係偽以為告訴人仲介、銷售殯葬用品之事由所為,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宇哲前於109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釋明其執畢日期,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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