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07號
TCDM,112,易,280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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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3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如與告訴人王泓翔前為同居情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明知告訴人會於112 年1月27日凌晨進入其住處取物,為其前以訊息主動告知告 訴人得至其住處取物之時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 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張 貼「凌晨四點多我家被前任闖入,我真的要嚇爛」等文字, 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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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