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96號
TCDM,112,易,279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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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列「在臺中市○○區○ ○巷0○00號5樓之20廁所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巷 0○00號5樓之20房間內」及犯罪事實二第5列之「於同日某時 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5分許」,並補充「被告許品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本院卷第66頁、毒偵 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許品慈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 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許品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7時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9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品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525號鑑驗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 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約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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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