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83號
TCDM,112,易,278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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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淩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淩翎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前,因 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羅惠欣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 痛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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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