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85號
TCDM,112,易,258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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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黎世賢素不相識,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4時18分許,2人因故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起訴書誤載為471號)之X-Cube Taichung夜店發生爭執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揭 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傷害 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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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