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吳秋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吳秋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並經告訴人劉詹錦彩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
被 告 呂吳秋玉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吳秋玉與劉詹錦彩素有債務糾紛,而對劉詹錦彩有所齟齬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黃金英位在臺中市○○ 區○街○○○巷0號住處客廳,復與劉詹錦彩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犯意,以雙手拉扯劉詹錦彩兩側頭髮之方式傷害劉詹錦 彩,致劉詹錦彩受有右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詹錦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吳秋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有拉扯劉詹錦彩頭髮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沒啥信用,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自己抓頭髮受傷的云云。 2 告訴人劉詹錦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其住處客廳門口而面對告訴人時,雙手抓告訴人兩側頭髮,且告訴人喊著她額頭處很痛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佐證劉詹錦彩於受傷當日即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吳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