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14號
TCDM,112,易,241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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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鸚鵡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使用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錒胡」(起訴書誤載為「胡錒」),佯稱有黃 和尚鸚鵡及白和尚鸚鵡可以出售云云,戴文宗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與胡珮鈴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購買黃 和尚鸚鵡1隻、4,000元購買白和尚鸚鵡1隻之合意,並聽從 胡珮鈴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由不知 情之胡珮鈴之母李金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提供給胡珮鈴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2月14日23時6分許,匯款5,800元至胡珮鈴使 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胡珮 鈴遲未依約給付上開鸚鵡戴文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珮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珮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宗及證人李金春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6號卷 【下稱偵34536卷】第29至3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9號函暨檢附李金春、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畫面、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擷圖照片45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見偵34536卷第49至53、57至69、17、3 1至45頁、71至72、73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已有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麵攤、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困難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 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 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 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 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800元,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業已返 還1,5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34536卷第 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 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34536卷第35至39 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雖就剩餘款項6,300元部分已經調解成 立,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尚有6,300元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以非自己使用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還款帳戶)轉帳1,500 元予告訴人,惟觀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之人之不法 所得,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告訴人之1,50 0元財產利益既已獲回復,應認已返還之1,500元無再執行犯 罪所得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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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