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璇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627號、第3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分以 電話告知丙○○之方式執行在案。詎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5月31日起,在不 詳地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貼圖或以未顯示號碼之電 話撥打予乙○○,且於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洗車場之工作場所,不斷大叫 乙○○名字,藉故與乙○○談話,乙○○請求丙○○離開未果,丙○○ 仍貼近乙○○談話,影響乙○○工作而為騷擾行為。嗣經警方到 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逮捕丙○○並將其解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㈡丙○○於112年6月4日晚間7時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命令其應遵守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 前往乙○○上述工作場所,藉故詢問洗車事宜而逗留現場,且 藉詞討論女兒事宜而欲與乙○○攀談,影響乙○○工作而為騷擾 行為。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逮捕丙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信擢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0433號偵卷第27—31頁、第 161—164頁,第30627號偵卷第31—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 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訪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第30433號偵卷第21頁、第37—45頁、第47—51頁、第83— 85頁、第149頁)、被告傳送LINE訊息畫面截圖及撥打電話 紀錄畫面截圖(見第30433號偵卷第71—77頁)、112年6月4 日12時53分至同日12時55分之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洗 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0433號偵卷第57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4日112年度家令字第66號命令(見 第30433號偵卷第93頁)、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 (第30627號偵卷第21頁、第71—73頁)、112年6月4日22時3 3分至同日22時34分之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洗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0627號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 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見第30627號偵卷第43頁)、本院 勘驗員警執行保護令錄音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3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等其他足以引起他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之行為,易言之,倘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 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 ,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 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另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 果參照)。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多次 以LINE傳送貼圖、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予告訴人、前往 告訴人工作場所與告訴人談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往 告訴人工作場所藉故詢問洗車事宜而逗留現場,以上2次 行為均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尚未達至 使其心理痛苦恐懼之程度,故應論以騷擾行為。 3、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1、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所為以LINE傳送貼 圖予告訴人、撥打未顯示號碼電話予告訴人、前往告訴人 工作場所與告訴人談話之數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載時、地欲與告訴人攀談、逗留現場之數舉動,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上述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員警電話告知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當應更加謹言慎行,竟未能避免與告訴人為不必要之接觸 ,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致告訴人之心 理安寧受到嚴重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為前配偶;惟念及被告2次騷擾告訴人後並無進一 步做出其他肢體方面之行為;又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第30433號偵卷第61頁),主觀惡性與精神健全之人 不能等量齊觀;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動機 ,係因女兒監護權及贍養費之問題始聯繫告訴人及前往告 訴人工作場所(見第30433號偵卷第24頁);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手法、罪質、目的、侵害 法益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