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72號
TCDM,112,易,237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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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0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



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201、2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均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處罰。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3至46頁)以為 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而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 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3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驗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3、166頁、本院 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總毛重4.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752公克) 3 毒品分裝勺 2支 4 玻璃球 2組 5 吸食器 2組 6 注射針具 1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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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