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69號
TCDM,112,易,236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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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87
號、111年度偵字第464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112年度偵
字第9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 午12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攀爬側 門入內之方式侵入該屋後,竊取吳崇源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6000元、3支仿冒勞力士手錶及黃志清所有之 達摩字畫1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崇源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 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000巷00號房屋後,竊取 林欽祥所有之古錢幣數枚及酒47瓶(含高梁酒20瓶、日本清酒2 瓶、紅酒5瓶、約翰走路洋酒20瓶)。嗣林欽祥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 11時間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000巷00號房屋後 ,竊取林錦華所有之日本太陽圖等圖畫2幅。嗣林錦華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 11時間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000巷00號房屋後 ,竊取林光一所有之山水畫1幅。嗣林光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自欄杆縫隙鑽入後攀爬窗戶入屋 後,在屋內物色、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該屋



之使用人洪秋足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 在該屋內之電扇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驗比對後,與李德茂建檔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 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4分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以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該屋後,復持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屋內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翁錦煌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數只。嗣翁錦煌於111年1 0月24日下午12時54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 採證,於該屋內採獲李德茂遺留礦泉水之DNA生物跡證後, 再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李德茂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崇源黃志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欽祥 、林錦華、林光一、翁錦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嘉瑋(偵38487卷 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崇源(偵38487卷第43-44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清(偵38487卷第45-46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光一(偵46441卷第51-52頁)、林錦華(偵46441 卷第55-56頁)、林欽祥(偵46441卷第57-61頁)、洪秋足 (偵5315卷第41-42頁)、翁錦煌(偵9630卷第47-48頁)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11年7月20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②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吳崇源部分)、③刑 案現場照片16張(被害人黃志清部分)、④告訴人吳崇源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及111年1至3月李德茂住宅竊盜、侵入住 宅一覽表、⑥刑案現場照片66張、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118005291號函鑑定書、⑧Google Map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 月17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05580號鑑定書、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619號鑑定書、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⑬告訴人翁錦煌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以侵入住 宅方式為之,惟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加重處罰。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 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 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從而,「住宅 」,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 ,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護法益 尚屬有間;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同樣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常為人所 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 旨)。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欽祥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該處 已4、5年無人居住,僅偶爾回去打掃等語(見46441號卷第5 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秋足於警詢中證稱:犯罪事實一㈤遭 竊之該處無人居住,只是當作停車或擺放物品的地方等語( 見5315號偵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翁錦煌於警詢時證稱 :其未居住在犯罪事實一㈥遭竊之該處,家中成員也未居住 該處等語(見9630號偵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前揭行竊 之處並非「住宅」,而前揭部分並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均不 成立侵入住宅,爰不予認定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 ㈢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當天我是從窗戶爬進去這間房子等語(見38487號偵卷第221 頁),核與員警至案發地勘察所見情形為:會同被害人洪秋 足至現場檢視內部情形,發現1處窗戶未關閉,研判嫌疑人 由窗戶處侵入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5315號偵卷第89-9 8頁),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 實,認被告該次是以踰越窗戶方式行竊(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供承不諱,爰更正此部分 犯罪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茂如前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行竊之處並非「住宅」, 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自 無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而僅成



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 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又上開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見本院卷第12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 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如前述,而加重要件之增減, 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共10罪)及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41頁)記載相符;公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其 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外,自104年起,即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再犯 本件各次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 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一 再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水泥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德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3萬6000元、3支仿冒 勞力士手錶及達摩字畫1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古錢幣 數枚及酒47瓶(含高梁酒20瓶、日本清酒2瓶、紅酒5瓶、約 翰走路洋酒20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日本太陽圖等 圖畫2幅;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山水畫1幅;就犯罪事實 一㈥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數只,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為其攜帶 至現場破壞保險箱行竊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38487號偵卷第221頁),然上開砂輪機並未扣 案,考量該砂輪機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3萬6千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及達摩字畫1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錢幣數枚及酒47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太陽圖等圖畫2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水畫1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數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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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