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1 時44分許,林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緝字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訴緝字278號判 決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 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至72、157至158頁 ,本院卷第85、89、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借宿處之屋主 張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毒偵卷第75至79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烏日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22號鑑驗書(下 稱鑑驗書)、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59至60、81、83、85、87、89至95、97至103、105至10 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 鑑驗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 間故意再犯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復經執行殘刑9月22日並接續執
行前揭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以公訴意旨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 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黑炮」,惟並未提供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檢警調查,且經本院函 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略以:被告未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資料,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8月31日中檢介敬松112毒偵2584字第164607號函、烏日分 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6406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故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 之針筒、吸食器都是我的,我都用來作為本案吸食毒品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 述,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即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卷附鑑驗書,偵卷第87頁)。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7支 1.即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合計33支。 2.送驗注射針筒33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注射針筒2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卷附鑑驗書,偵卷第87頁)。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6支 1.即偵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合計33支。 2.送驗注射針筒33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注射針筒2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卷附鑑驗書,偵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