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在臺中市 ○○區○○路○○巷0號住所前時,因見該址大門敞開認有機可乘而 侵入之,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客廳桌上之手機1 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 第5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卷 第45頁至第4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於110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罪質相同,應構成累犯,請酌予加 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2月,於110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 己之私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4頁),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 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