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哲弘)與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於111年7月間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 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乙○○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收受 本案保護令裁定。然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現仍為本案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 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112年1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止,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 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2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4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98頁)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2 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1頁)、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 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 頁至第8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2月 7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110076983號函檢附本院111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333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382號卷〈下稱簡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等其他足以引起他人精神 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之行為,易言之,倘某行為已足以 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 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 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精神上自受騷擾,因尚未達到「心 理痛苦恐懼程度」,應認係以警告告訴人之方式對其實施騷 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 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 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之舉動,係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進行,其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本 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不知 謹言慎行,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再對告訴人進行保護令 所禁止之行為,藐視法院公權力,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保護令之期間久暫、手 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刺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 況,離婚,與告訴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前往告 訴人住處(住址詳卷),在上址住處門口徘徊,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被告固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之舉,惟該行為固可能 影響告訴人生活領域之平穩,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畏懼,然 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徘徊,並沒有其他行為,尚難認為 是騷擾。綜上所述,此部分依目前卷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即就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微信內容 備註 1 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止 「丙○○」、「你去死吧 真的」、「之後的事妳好好面對」、「啊希望林立程真的是我的 不然妳真的糗了」 見偵卷第53頁 2 於112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突然好想你」、「好想抱抱你」、「我好累」、「真的」 見偵卷第33頁 3 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幹你娘」、「好好人不當偏要當妓女」、「我真他媽不知道妳內心多可怕」、「幹」、「操你媽」、「我真的非常後悔」、「你不是一個可以正常交往的人」、「去死吧」、「真的死了是不是」,並以語音留言9通 見偵卷第53頁 4 於112年1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 「說真的」、「我很認真的思考過也想過所有一切」、「其實我對妳 是真的完全的信任」、「以及一直以來都給妳很高的評價」、「事情都到此地步了」、「我想真的是老天安排」 見偵卷第35頁